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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荣波)(公开版)_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市******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9**********,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路**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汉族,专科毕业,新泰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市,住新泰市**街道**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市*****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在**市***号**段项目招标过程中,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迫于李某某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利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应约与李某某中串通投标报价,无偿帮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0190946.88元。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新泰市******有限公司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对地方劳动力就业、财政收入、纳税等方面有积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起诉人新泰市*****有限公司、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胁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新泰市******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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