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甘L****1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路广成桥西侧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依法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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