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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田兴兴)(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货车司机,家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6时45分许,田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皖R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庆市宜秀区**省道70KM处**加油站附近道路实施倒车时,与后方王某甲驾驶的雅奇牌黑色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20年1月3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候在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 法医学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5. 证人王某乙证言;

6.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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