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党委路段处,任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刮擦事故,后任某某报警,交警人员处理完现场后,将田某某、任任某某带至交警部门,并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2mg/100ml,任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电子档案等书证;2.乙醇含量检测等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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