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安徽省六安县人,家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皖A6****号小型面包车沿S228省道由枞阳往安庆方向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村**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证人龙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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