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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白杨)(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0********,汉族,大学本科,系富县**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18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2月06日13时50分许,白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J****3号小型轿车,载乘女朋友张某某从富县牛武镇到富县交道镇白家村行政村12号载某某某袁某某从沿210国道驶往富县政府家属院其家中。车辆由东向西行至210国道659KM+182.9M(富县茶坊镇川口加油站以东路段)下坡转弯路段处,在雨雪天气、道路结冰的情况下,由于白某甲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发生侧翻,致某某某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白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次事故造成某某某死亡,白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身心倍受打击。为了达到办案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12日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白杨,曾用名白亮,绰号无,男性,1990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011160012,汉族,大学本科,系富县牛武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富城镇正街15号2幢4单元501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18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2月06日13时50分许,白杨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JL8923号小型轿车,载乘女朋友张秀芳从富县牛武镇到富县交道镇白家村行政村12号载其奶奶袁金芳从沿210国道驶往富县政府家属院其家中。车辆由东向西行至210国道659KM+182.9M (富县茶坊镇川口加油站以东路段)下坡转弯路段处,在雨雪天气、道路结冰的情况下,由于白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发生侧翻,致其奶奶袁金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白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金芳、张秀芳无责任。

本院认为,白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次事故造成其奶奶死亡,白杨在本次事故中身心倍受打击。为了达到办案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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