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浙E*****小型面包车,沿S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王庄寨乡李庄寨村丁字路口西侧30米左右处,与被害人申某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向南北路上李某甲所开超市门口的大棚,造成申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李某甲超市大棚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符合头、胸部收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经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和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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