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公刑不诉〔2015〕6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61992********,回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镇**村**屯**号。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合法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同案人林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大厦**楼与被害人梁某某、高某某等工人因欠薪问题发生纠纷。遂同案人林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等数十名员工去到上址对被害人梁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梁某某、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的高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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