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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白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裕民县,新疆奎屯市**宾馆**室奎屯市**路**店理发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奎屯市**里**幢**室内,趁其女友即被害人何某不备,使用何某手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何某的**银行卡内3500元钱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将钱款挥霍。

经侦查人员劝投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现被盗金额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主动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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