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7********,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漯河市召陵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与被害人白某乙在**镇**村东头因琐事发生纠纷,白某甲在白振平不慎摔倒后用脚踢白某乙胸部,造成白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时赔偿被害人白某乙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认罪认罚态度良好,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真悔过,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并属初犯,偶犯,同时无其他从重情节。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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