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公诉刑不诉〔2018〕31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74********,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镇*寨*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宝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18年4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宝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9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宝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5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驾驶豫C-R126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望京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间车道偏北位置在地上躺倒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接触、挤压,并与被害人许某某侧翻在道路上的新马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在民警到达前离开了事故现场并返回汝州市众城汽车修理厂修理、更换了豫C-R126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被撞损的前保险杠和前车灯。2018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家属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家属丁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已经对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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