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上,周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到余干县**乡社庚中学内与该中学初三学生郑某某搭讪,被同学袁某某(案发时16周岁)看到,袁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打架,因袁某某一方人多,周某某未打赢。
周某某一直心存不满,2019年12月22日20时40分许,周某某通过微信纠集了被不起诉人盛某甲、程某某、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一起通过翻墙方式进入余干县**中学内,他们来到男生寝室103宿舍中看见袁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程某某便进入寝室一起拉下袁某某的帽子遮挡其视线,对袁某某进行殴打。盛某甲进入寝室内便威胁其他同学不要帮忙。被害人盛某乙(袁某某同寝室室友,案发时16周岁)上前阻止周某某等人的行为,何某某从寝室内拿了一根铁棍将盛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周某某、盛某甲等人看见盛某乙头部受伤流血,便逃离寝室。袁某某与其他同学十多人就去追周某某等人。在逃离的过程中,周某某、盛某甲被学校老师抓住,程某某、何某某逃走。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盛某甲和周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盛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八万元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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