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涡检刑不诉〔2015〕15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涡阳县**街道**道**号。因涉嫌故事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许,在涡阳县万象城小区物业管理大厅,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在反映停水和C区侧门被关一事时,和接待他的物业管理人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盛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已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7万元)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调取(监控)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2015年3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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