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中旬,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杨某某窜至云和县石塘桥头附近,通过搭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两轮男士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停至云和县下城门大徐隧道往石塘方向的路边后离开,后该两轮男士摩托车丢失;
(2)2019年6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杨某某窜至景宁县**镇**村,通过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包某某的福田正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石某某与杨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至龙泉时,因见到交警害怕被查,便弃车逃回云和,该三轮摩托车被龙泉交警扣留后交还被害人包某某。经鉴定,该福田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9年7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杨某某窜至景宁县大均乡梅某某村口的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李陈某某的白色助力车脚垫下放有车钥匙,后两人将该白色助力车盗走。2019年8月6日前后,因白色助力车损坏,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杨某某将该车拖至云和县贵溪镇***收购站后以11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给老板沈某某,现该白色助力车已被切割成废铁售卖;
(4)2019年7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杨某某窜至景宁县鸬鹚乡王某某二级电站门口,发现被害人叶某某的宗某某正三轮摩托车未拔钥匙,两人便将该三轮摩托车推至下坡后盗走,并将车斗的发电机、车棚等物品丢弃在鸬鹚乡**路附近,同时盗走车内的现金约150元人民币,后两人将该三轮摩托车停至**房边上后离开。现该三轮摩托车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叶某某,经鉴定,该宗某某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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