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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石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高中文化,宇鑫**公司上职工,家住江西省都昌县大港镇某某村,现住九江市开发区柴桑春天一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与其所住小区物业有矛盾,邀谢某某帮忙,并将汽车停在小区大门正中间向物业施压。被害人朱某某经过小区大门时因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停车问题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谢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推搡并引起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谢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右眼眶内下壁爆裂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谢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试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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