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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石随波)(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籍贯河南省偃师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孝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康路口红绿灯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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