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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祝丕峻)(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辽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户籍所在地丹东市振安区**镇**委**组,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辽F****7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丹东市振安区丹集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九连城镇龙头村三组横道河桥桥上时,因车辆右前胎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卢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卢某甲受伤,后卢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卢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立即拨打“119”“120”“122”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原地保护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甲家属共计人民币4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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