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6271975*****,汉族,高中,吉木乃县**商砼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自治县,住新疆昌吉市***街道***路**号****城北区*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吉木乃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6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素丽,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木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犯罪嫌疑人祝某某、谭某(另案处理)在与乌鲁木齐泰源盈信建材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该公司虚开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526003-00526013,票面金额为1073760.67元,税额合计182539.33元。2017年6月犯罪嫌疑人祝某某、谭某在与新疆瑞祥森达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码04142173、04142172,票面金额196581.2元,税额为33418.8元,两次虚开均作为进项税额进行申报纳税抵扣,案发后于2018年10月26日将应缴纳税款补缴完毕。此案由阿勒泰地区经侦支队2019年1月3日移送吉木乃公安局,于2019 年3月15日立案,经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祝某某到案,谭某于2019年3月22日自首到案。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系初犯,积极补缴了全部税额,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作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移送吉木乃县税务局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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