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资中县**镇**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中共党员,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驾驶川******号海马牌小型汽车从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驶往资中县城方向,行至资中县**镇**村**组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上朱某某驾驶的川******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二轮摩托车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川******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三车受损、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腹部多器官损伤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资中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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