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公诉刑不诉〔2018〕2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招远市**街道**村,户籍地所在地招远市**街道**村**号,居住地招远市**街道**号楼**单元401,工作单位及职务**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家**公司通勤车司机。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16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驾驶鲁******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沟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街道**村碑路口开车门,乘车人曲某某下车时摔倒受伤,后送医医治无效于2018年7月2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作用,过错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曲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系过失性犯罪,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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