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双检公刑不诉〔2018〕5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园**号楼**单元**室。因妨害公务,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月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9月19日至10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年(( 月( 日((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被害人付某某在朋友丛某某的邀请下,在本市双塔区**村**门附近的“咱**饭店”吃饭。期间,程某某与付某某因敬酒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后被拉人离开,当时双方无明显外伤。当日22时许,程某某与付某某又在饭店门口发生了争执,程某某先动手殴打付某某面部,后双方互相撕打,致付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付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8日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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