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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程新立)(公开版)_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区***村***组,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崔某某在北辛乡大嶷山顶路旁,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绿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程某某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张甲,致该车未追回。

2019年9月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崔某某来到临猗县临晋镇泉杜村,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为2367元的绿色大志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两次收购贼赃车,数额共计371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数额较小,且属于为自用而购买赃物,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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