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至20日间,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在本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画室**室学生宿舍内,先后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 100元、被害人戴某某的仿宝格丽牌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 2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家属已将涉案赃物项链一条退还被害人戴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 1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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