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759**号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本市余杭区崇贤街出发,途径崇杭街、拱康路。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驾驶车辆沿拱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证和康桥路口南侧300米附近时,车头与道路西侧工程车专用车道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正在此处巡逻的协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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