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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管辉)(公开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处,现住新泰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当面征求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庄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23时至28日2时,王某某、管某某商量到新泰市**街道**村盗窃风化沙用于垫院子,后王某某、管某某安排7辆货车,从**村东边空地处盗窃该村用于铺地基的风化砂12车,约300方。经鉴定,被盗风化沙价值4500元。

管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管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资料:道路卡口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该案被盗风化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管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记录,发、破案经过证实管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管某某赔偿被害人**村村委,被害人出具谅解书,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泰安市检察机关关于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不起诉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款第(一)、(二)项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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