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工检公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012519********,藏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务员,户籍所在地西藏堆龙德庆县**村,住工布江达县**。未僧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海航,林芝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于2018年8月25日23时47分和被害人索某某在工布江达县“**演艺中心”包间内喝酒,俩人因琐事在该酒吧的二楼楼道内相互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用啤酒瓶打伤了被害人索某某面部。经林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索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