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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罗丰明)(公开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8********,汉族,高中文化,营山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营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6时30分左右,罗某某驾驶车辆与郭某甲乘坐的车辆在营山县济川乡五组村道上会车时,因让车问题,罗某某与郭某甲发生争吵,并引发抓扯、扭打,郭某甲之弟郭某乙闻讯赶来加入双方冲突,在冲突中,罗某某致郭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郭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罗某某已对郭某甲支付赔偿金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罗某某到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

罗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郭某甲也有过错,罗某某已对郭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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