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公诉刑不诉〔2016〕12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05241998********,汉族,小学文化,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经本院批准,2016年11月25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4日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杨某某(已起诉)在隆回县**乡**村胡某某商店内买东西时发现商店柜台上有一钱包,店内只有胡某某一人,两人想将钱包盗出。罗某某以买八宝粥的名义将胡某某引向商店的另一头,杨某某趁不注意溜到商店的柜台旁将钱包盗走。杨某某、罗某某趁胡某某四处找钱包时,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钱包内的2200余元现金,由杨某某、罗某某二人均分。
另查明:1、2016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2016年2016年11月28日,罗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未成年以及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2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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