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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罗时来危险驾驶)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0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武市**乡**号,住邵武市**宿舍**室。因赌博,于2014年7月13日被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并处罚款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家饮酒,后于次日早上6时许驾驶闽**小型面包车,沿邵武市**路由****行驶,途经八一路**酒店门前路段,碰撞横过斑马线的行人元某某,造成元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血液抽样送检,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肇事事辆相片、血样登记表、抽血相片等物证;

2.​ 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 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元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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