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湖南茶陵县**镇**村**组**号。2014年09月01日,罗某甲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7日。罗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09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0时许,在**镇**村**组因土地纠纷,王某某和罗某甲发生争吵,后罗某甲使用锄头背部殴打王某某胸部、手臂等处,导致王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8月19日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右桡骨中上段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罗某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3000元,王某某对罗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办案机关不再追究罗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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