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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0年3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多次至本市富阳区**镇**路原**村老村委大楼后面,合计窃得**村委堆放着的石板133块(价值人民币3 591元)。后经**村委干部催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将所有石板退至村委并取得村委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且案发前已经退还赃物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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