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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罗石生)(公开版)_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栗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上栗县**乡**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无牌低速自卸货车在309省道上栗县**乡**村路段倒车时,遇被害人文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乡往**镇方向行驶,因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所驾驶车辆与文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文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的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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