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性,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路***号***栋904房,住广东省珠海市********路***号***栋904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管辖权为由,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驾驶粤FD***号牌小型轿车沿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时05分许,翟某某驾车途经海滨大道开发区第二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翟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后侦查人员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鉴定,在翟某某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94mg/100ml。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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