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平凉市崆峒区**街**号。2014年1月7日、2016年6月8日、2018年7月9日,分别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调解处理;2017年10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崆峒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者某某饮酒后驾驶甘******号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梨园小区”门口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100ml。当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者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5.6㎎/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