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6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醉酒驾驶陕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普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普小路与S108引线十字处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陕V****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陕V****0号车辆驾驶人张某某及陕D****9号驾驶人耿某某、乘坐人苏某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为157.63mg/100ml。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某、胡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耿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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