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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肖承铨)(公开版)_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上犹县紫阳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日17时许,肖某乙将其车牌号为赣B8H***的哈佛牌SUV车辆停放在上犹县紫阳乡**村38*县道改造项目施工路段道路旁,施工方在施工工程中挖落石头将肖某乙的车门砸坏,肖某乙遂与施工人员进行理论,并联系肖某甲,邀其前来帮忙。不久,肖某甲与黄某某来到现场,肖某甲、肖某乙及黄某某等人在现场阻拦施工以要求赔偿,赖某某只同意支付修车费用和适当补偿,但肖某甲仍怂恿肖某乙不同意,并要求赖某某将被损坏的汽车买下,并以新车赔偿;赖某某不同意此要求,肖某乙又在肖某甲的建议下要求施工方赔偿其车辆损失1万余元,因赔偿金额过高,直至次日凌晨双方仍未达成调解。肖某甲交代肖某乙,如不同意赔偿就不要将车开车,肖某乙遂将车辆一直停放在施工路段道路旁,导致施工方无法施工。十余天后,施工方因施工需要被迫支付肖某乙5000元作为车辆损坏赔偿费用,而后肖某乙才将其车辆开走。肖某乙维修该车花费人民币1800余元。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承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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