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别名孬蛋, 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3*********,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偃师市**有限公司事业编制职工,户籍住址偃师市**办事处**路**号,现住偃师市**镇**村**组。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其朋友薛某某妻子杨某某的豫C77***“起亚牌”轿车,从偃师市**镇**村家中出发,沿偃石路去**镇政府,经过偃师市公安局山化公安卡点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
3、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驾车时酒精含量中度偏低,深夜时段在县乡道路行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深刻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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