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8********,汉族,大学文化,湖南**装饰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曹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的“挑麦”KTV唱歌时喝了啤酒。至次日0时许,肖某某驾驶湘******的小车从KTV出发,沿四方坪进入三一大道,沿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肖某某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18毫克/100毫升。2019年12月13日1时41分许,民警将肖某某带至湖南省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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