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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肖某甲)(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55********,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时许,家住新邵县**镇**村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在家喝醉酒后,进入隔壁吴某甲(未满十四周岁)家中,到吴某甲床边后用手捂住吴某甲的嘴巴,并使用拳头殴打吴某甲头部,致使吴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后吴某甲挣扎过程中咬伤肖某甲手指,肖某甲遂逃跑回家。

2019年12月4日,肖某甲被传唤到案。

2019年12月9日,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1日,肖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78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照片;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和解协议、领条等书证;

3.证人隆某某、李某甲、谭某某、肖某乙、吴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的供述;

6.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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