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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胡修宏)(公开版)_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6年5月31日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91966053149123428291966********,汉族,初中文化,东至县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八都湖村四组27号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经济开发区宏伟塑业厂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开发区宏伟塑业厂。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皖******皖******号小型汽车,沿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眠山南路与振风大道交叉口时被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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