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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胡文静)(公开版)_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16〕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9月5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宁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孔集石化加油站南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VT00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文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责任事故认定、调解协议等书证;5、被害人周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属于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能积极的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被害方写出申请,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胡文静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察长决定,对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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