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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胡某丙)(公开版)_中某某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中某某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某某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市**镇**路**号**房。2019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2日、12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山市**镇**酒店KTV**房间喝酒。期间,犯罪嫌疑人胡某甲走到隔壁的KTV“**”房间借厕所时,被该房间内的人打了一巴掌后,返回KTV“**”房间纠集犯罪嫌疑人胡某乙、胡某丙等人将KTV“**”房间内的被害人梁某某、袁某某打至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适用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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