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住金乡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4月1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实施盗窃行为,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在金乡县**街西段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块。
2.2019年4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在金乡县**街南头胡同内盗窃电动车电瓶两块。
3.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在金乡县临江花园**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四块。
4.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在金乡县**小区**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十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