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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9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湘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C****重型自卸半挂车,由湘乡市区往韶山方向行驶,途经G240湘乡市龙洞镇罗塘湾居委会风林电器城门前地段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湘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相挂,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胡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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