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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路**号(以上为自报)20191126本案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晚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我市**镇**路**电镀厂对开处时,碰撞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3.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921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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