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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区**乡**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与其妻子顾某某在**市**区**乡**村委会**村**号二人家中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木棒殴打顾某某的左右大腿、手臂等处,造成顾某某左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达轻伤一级的后果。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顾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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