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6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街**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路荣华元4-1-80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剑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2920**********。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胡某某和家人一起到云南省剑川县**镇旅游,在沙溪古镇游玩时,胡某某独自一人先后进入“**银饰”商店、“******工作室”、“**木雕”商店,借察看旅游饰品之机,趁店主不注意,盗取了银镶石榴石戒指一枚、六字真言银手串一串、银镶嵌和田玉手镯一只、苗绣银戒指一枚,戈壁滩玛瑙石手串一串,印尼花梨木手把茶壶一件、印尼花梨木手把葫芦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2030元。案发后,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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