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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胡某某)(公开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 男,汉族,大专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9******** , 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同事在一起吃饭喝酒,因胡某某席间喝了白酒,其在饭局结束后就叫了代驾,当晚22时许,代驾驾驶胡某某的皖B*****小型轿车将胡某某及其妻子送至三山区碧桂园门岗外附近路段后下车离开,胡某某随即坐上驾驶座,准备自己开车进入小区,此时遇前方车辆掉头与之发生碰擦,对方车辆驾驶员报警后,交警至现场处理,发现胡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含量为88.9mg/100ml,遂将其带往医院抽血。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在与对方车辆的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2.4mg/100ml,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出案发时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5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网上查询比对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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