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1********001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省上饶市****事务局**站事业编工作人员,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政府***号,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大道***号。因赌博,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万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6月8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张某甲分别与张某乙、詹某某商量在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约定由张某甲负责联系提供作弊器材(含发射器和接收器)和考试答案的人,张某乙、詹某某负责联系考生参与作弊,并约定好收费标准。同年5月,张某甲找到吴某甲,与其约定由吴某甲提供作弊器材和考试答案,张某甲负责联系考生;后吴某甲又找到祝某某,由祝某某提供作弊器材和考试答案,吴某甲负责联系考生。高考前夕,吴某甲在得知张某乙被举报并准备投案自首后,便找到祝某某商量放弃组织考试作弊一事,并告知张某甲其不再为考试作弊提供发射器和答案,张某甲从考生处收取的费用也部分退给了张某甲,但之前已发放给考生的接收器未收回。后张某甲便找到余某甲商量组织考试作弊,余某甲找到周某甲,让周某甲负责提供考试答案;之后,张某甲又找到余某乙,由余某乙负责提供考试作弊器材和发送高考答案。同年6月7日上午高考语文考试时,由于周某甲未获得该科目答案,于是周某甲便将上一年度四川、云南、广西、贵州高考语文考试答案通过QQ发送给余某乙,余某乙将答案通过发射器发送给考生。后由于考生均反映当日上午未接收到答案,余某乙遂准备对设备进行调试,但被公安机关抓获,此事遂罢。其中,张某甲联系了5名考生参与作弊;张某乙联系了15名考生参与作弊,并联系赵某甲作为中间人为部分考生缴纳费用担保;詹某某联系了9名考生参与作弊;饶某甲联系了2名考生参与作弊;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陈某某、张某丙各分别联系了1名考生参与作弊,但陈某某未将接收器交给其联系的考生,张某丙在准备将接收器交给其联系的考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江西省2017年普通高校招生统一文化考试准考证复印件、培训协议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万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余某乙指认其电脑中试题答案照片、2016年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答案、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2017年高考语文考试答案、审讯周某甲经过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赵某乙、饶某乙、刘某某、董某某、胡某乙、孙某某、陶某某、徐某某、汤某某、侯某某、黄某甲、王某某、方某某、占某某、胡某丙、吴某乙、胡某丁、黄某乙、黄某丙、胡某戊、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张某甲、张某乙、詹某某、余某乙、吴某甲、祝某某、饶某甲、陈某某、张某丙、赵某甲、余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