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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自然人犯罪适用)(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7〕1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8日3时许,陈某甲、李某某(不批捕)伙同“妃二”、“妃森”、“妃炮”、“妃八”、“妃景”(均另案处理)在雷州市华尔街酒吧喝酒唱歌。后,七人驾驶一辆白色汉兰达小车经过雷州市雷湖中路水果市场出口处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乙正在出售水果。陈某甲和“妃森”即下车公然拿走陈某乙一箱雪梨。接着,陈某甲等人又沿路继续开车至新城大道上坡市场路口附近处,拦下被害人许某某搭载猪肉的电动车。后,陈某甲和“妃炮”、“妃八”、“妃森”下车公然拿走许某某的猪肉和猪杂,随即开车逃离现场。破案后,陈某甲家属将水果钱付给陈某乙。陈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19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为寻求精神刺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数额不大;且没有犯罪前科。综上,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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